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较非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权利。《公司法》第71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优先购买权一般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从保护公司老股东及公司稳定性考量,公司法赋予了老股东此项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有其边界,股东优先购买权亦然。下文将逐一探讨股东优先购买权涉及的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而发生的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时,其他股东不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根据该条规定,死亡的股东和其继承人之间发生当然继承,而不受其他股东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的影响。《公司法》第75条规定: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对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给予了否定态度。《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院意见,其他股东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也包含了其他股东不得行使或不享有同意权的意思。

如果各继承人取得股权资格将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况,最高院对此的处理建议是:

1、建议各继承人协商由部分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继承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的股权收益不受影响;

2、如各继承人无法协商一致,建议公司将其形态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3、如各继承人协商不成,且公司不愿变更组织形态,则不得同时确认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转让股东的通知不以一次为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规定: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从上述条文看,17条第1款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就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17条第2款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他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所以,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

从转让流程看,转让股东第一次通知主要是告知其他股东自己欲转让股权,而并没有强制要求第一次通知须告知所有转让条件。转让股东第二次通知,应当将“同等条件”的内容告知其他股东,一般应当包括受让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

实践操作中,股东和公司一般较少注意到转让股东“不限于一次通知”的情况,转让股东的通知内容通常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合二为一,直接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条件,并要求其他股东确认是否同意转让。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此类通知虽然有所简化,但仍认可其通知的效力。

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法律本身赋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两项权利,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并不当然影响另一项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即其他股东即使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其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认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同等条件标准目前采用“相对同等说”,并不要求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完全一致。

《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同等条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转让股东欲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2、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被替代,即股权交易条件不涉及身份和行为,可以基于转让对价进行衡量。

3、标的数量必须按照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转让的股权数量行使,而不能部分行使。

4、转让价格上,原则上其他股东应当以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相同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5、支付方式上,其他股东的支付方式应当优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的支付方式相同,如第三人一次性付款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分期支付。

6、履行期限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期限不应迟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履行期限。

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行使和“同等条件”的确定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在股权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方式是到场参与竞拍,而在拍卖过程中的“同等条件”主要体现为价格上的同等。相关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6条:

第十六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1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其他竞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没有更高出价的,拍卖财产由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顺序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顺序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以相同价格出价的,拍卖财产由出价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股权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

《公司法》第72条规定: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在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拍卖股权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该“20日”是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限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14条中的“5日”以及《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16条中的“3日”并非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的限制,仅为提前通知的时间规定。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起算节点是在“收到通知后”,即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收到转让股东含有同等条件内容的有效通知为前提。

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的通知与《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关系,最高法认为,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即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阶段。出让股东应当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30日内答复。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转让股东应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应按《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的行使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必须明确为“提出购买请求”,如果其他股东意思表述不明确的,则不宜认定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的规定,首先应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转让股东可以在通知中自行确定;但是,章程约定或转让股东指定的行使期间不得低于30日,若短于30日或未明确行使期间的,则行使期间直接确定为30日。

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原则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原则上允许该转让股东“反悔”。

《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同时规定了转让股东不得“反悔”的两个例外:

1、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

2、如果公司全体股东约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法院同样支持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

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方式: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条列举了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第二种情况是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在上述两种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应在自知道活着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主张。根据最高院意见,此处的“30日”和“1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终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此外,适用“30日”的前提条件是股权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没有超过1年。

需要说明的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首要救济方式是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因此,如果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而不主张按照同等田间购买转让股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只有在“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例外。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方式予以明确,但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上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理解偏差。根据最高院的一贯意见,除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有效。最高院通过《九民纪要》会议纪要形式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再次明确。

《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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