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项全新的融资手段,融资租赁迎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它其实是一项以租赁为表象,以融资为实质的交易,

为承租人开拓了一条通过租赁手段实现融资目的的捷径,这种途径可以避免信贷方式存在的严格监管等因素导致的融资困难。

随着时间的推移,融资租赁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相关立法逐渐完善,相关制度逐渐成熟。无论是各国国内法律法规还是相关国际公约中,对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已十分普遍。融资租赁的主要特征

第一,三方主体。第二,两个合同。 第三,承租人指定租赁物和供货商。第四,租赁物类型比较集中,以大型机械设备等动产为主。第五,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具有特殊性。第六,租赁期限较长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交易形式,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功能,特征十分鲜明。融资租赁的特征在租赁期限、租赁物的类型、租赁物所有权方面的表现十分 突出,也正是因为如此,这种所有权显得十分脆弱,容易受到侵害

2006 年 6 月 26 日,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租赁公司)与山东惠民基德科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电气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基德公司指定的厂商购买机器设备,租赁给基德公司使用,租赁期满,基德公司履行完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时,上海电气租赁公司向基德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

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基德公司。

2011 年 8 月 15 日和 2011 年 7 月 19 日,基德公司分别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合同》项下部分机器设备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因相关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没有在相关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机械设备而言,占有即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

交易双方对设备移交占有,同时又约定所有权保留,设备所有权未通过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也未在设备上贴附标识,上诉人 (即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未在后续发生的权利对抗中采取物权保障,也未对 出租设备进行持续监管,没有尽到合理的公示义务,放任占有方对设备的处置, 也由此产生了得以对抗所有权的其他权利”。

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两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明知该物为租赁物,即没有证据证明两银行存在主观恶意,则应认定其为善意,由此两银行对涉案抵押物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予以确认”。

《物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对融资租赁公司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案例层出不穷,让人不得不重视。更引人注意的是,这类案件的结构、模式几乎如出一辙,都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金融机构借款,不能如约还款,金融机构提起诉讼,请求实现抵押权

在诉讼过程中,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判定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可以对租赁物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出租人的所有权风险分析

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权益都需要法律的保护

。对于承租人而言,其最需要保障的权利是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妨碍和侵犯。

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单

独规定一章,并明确赋予了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并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等制度,赋予租赁权这种债权“准物权”的性质,充分保障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不受侵害。而在出租人权益的保护方面,问题则比较突出。最为紧迫的问题就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留, 是出租人交易利益的最有力保障

如果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必将严重打击出租人交易的积极性,制约融资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意义

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最有力保障

在交易中,获得利益是当事人的最终目的,任何一方理性的当事人都会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而行动。交易的实质就是利益之间的交换。在融资租赁这类交易中,承租人的根本利益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设立获得融资

出租人的根本利益是完整获得租赁物的租金

。所以出租人首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确保自己的租金债权得到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租金,

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按约支付租金

我国《合同法》亦明确规定了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

出租人所有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的取回权的问题

《合同法》 仅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这两条分别

规定了承租人破产和违约情形下出租人的所有权和取回权。

然而这样的规定是十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出租人取回权的具体的行使条件、程序和方法等,也没有相关的制度措施保障,难以落实,很难真正发挥保护出租人权益的作用。

在融资租赁实践中,租赁物一般都是专业性较强、价值较大的大型设备,对于这类租赁物的返还,不仅在返还时间上需要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在返还的方式和程序方面也应当进一步具体明确。更为重要的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被处分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措施的问题

该条规定为出租人保护自己所有权提供了三种明确的途径。一是通过标识彰显权利,二是变无登记的所有权为有登记的抵押权,三是登记公示权利。最后的兜底条款为出租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提供了比较大的开放空间。

对于在租赁物上贴标识的情形,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若要

以这种方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需要满足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是在租赁物上作了标识,二是该标识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三是第三人在交易时知道或应 当知道该标识的存在,四是该标识的内容须能表明租赁物的权属状态,第三人通过该标识的描述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租赁物为交易对方的“租赁物”,而非自有物。

授权抵押

对于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情形,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这种方法使出租人无奈地将自己具有圆满权能的所有权降低为只能优先受偿的抵押权;

第二,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抵押给自己设置抵押权,结果是对同一物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抵押权,

登记

我国现有的具有融资租赁登记功能的系统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现有救济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是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两种基本模式。

通常两种模式要相互结合才能才达到最好的效果。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要防止第三侵害其所有权,另一方面在其所 有权受到侵害之后要有相应的救济机制。

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的救济

对于承租人恶意转让租赁物,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出租人的救济措施在《物权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同意转让租赁物,出租人 可请求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第十二条请求解除合同的,可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二)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时的救济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及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情形,出租人可以寻求的救济包括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以及请求赔偿损失。收回的租赁物难再处置,无法挽回损失。

加之抵押权的存在,租赁物存在被拍卖、变卖以实现 抵押权的风险,租赁物的处置更是难上加难,出租人需为此付出额外的成本。

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利于出租人。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在租赁物上带有抵押权负担的情况下,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如何计算

,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如果将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直接从租赁物价值中扣除,那么将来若抵押权未被实现,出租人获得的这部分“利益”如何定性,是否需要返还?

出租人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最后,如上所述,带有抵押权负担的租赁物难再处置,所以即使出租人收回了租赁物,租赁物的价值是否真的能实现也尚未可知

我国当前现有机制亦有对此问题的重视与解决措施,然而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在当下融资租赁业迅猛发展,而相关纠纷数量庞大的背景之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在法律的层面解决问题,明确物之权属,维护交易安全,减少租赁纠纷。为保障融资租赁也的长足发展,出租人的所有权问题必须得到充分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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